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1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杨集镇xx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在服刑期间发现盗窃漏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 2018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北段盗窃葛某某的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2018年4月18日凌晨,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盗窃张某某的雅利奇牌电动两轮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018年4月19日凌晨,在虞城县城关镇虞都小区内盗窃问宋某某爱玛牌电动两轮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涉案的三轮车子均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胜领
李乾坤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