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xx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趁受害人叶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停放在虞城县谷熟镇农业银行门口的红色“蓝慧宝贝”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4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宁
2021年2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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