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都县仙下乡组织对水陂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水陂轴线上游50米,下游50米)砂石进行清理,在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法采砂。于都县仙下乡西洋村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清理河道。于都县振堃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销售清理河道出来的砂石。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河砂,随后邀请谢某某、彭某某、邹某某,每人开着一辆货车来到**村清理河道处。被告人杨某某趁着于都县振堃公司工作人员不在现场,偷偷将河道清理出来的河砂卖给刘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邹某某,每人各装走一车河砂,四车河砂共计八十多方,根据于都县振堃公司提供的销售价格,四车河砂共计价值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谢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建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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