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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3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家属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9年1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坏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老化肥厂桥北头路东钢管厂串串香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奥迪Q7汽车后备箱、右后侧划损,将该车后雨刷器折断。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6653元人民币。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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