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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奉新县**纤维有限公司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奉新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9时25分许,因赵某某认为魏某某的女儿打伤了其儿子,就说了魏某某的女儿几句,魏某某便在奉新县冯川镇甘家巷路口处找到赵某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魏某某母亲金某某与赵某某母亲廖某某、赵某某丈夫被告人杨某某均赶到现场,进而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将魏某某的鼻子打伤。后经奉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赖敏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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