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夔门街道金盆社区火红果业的仓库内因为挪车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将胡某某推倒在地,用左手抓住胡某某的肩部,右手抓住胡某某的腿部,随后将其砸倒在地,致使胡某某腰部、头部受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申请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被取保候审,住奉节县**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359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申请鉴定人出庭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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