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七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巧某某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9月5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巧某某***镇过境路至移民安置运输专线的水泥坡路上,无故拦截并推倒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黎某某和乘车人李某乙摔伤,随即杨某某使用尖刀去捅黎某某,造成黎某某胸部受伤,杨某某被黎某某控制后交民警处理。后经巧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李某乙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能、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黎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故将他人摩托车推倒和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_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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