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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胖娃”,男性,198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号,现住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号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居住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号附****的房屋卧室内,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9月19日下午,杨某某在其居住地房屋内,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20日下午,杨某某在其居住地房屋内,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20多号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居住地房屋内,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2月5日上午,杨某某在其居住地房屋内,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杨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案移送。

3.《具结书》1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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