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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砚山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1时24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至文山**处,被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室提取静脉血液保存备检。经鉴定。送检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3.6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血液提取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68****、1518716****)。

2.案卷材料2册、共99页。

3.随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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