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黑B****8号银灰色**牌轿车由**乡**村**组行驶至**村**组北地,后从**村**组北地行驶至**村村委会。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7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拜泉县**乡**村村委会将其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2、证人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瑞斌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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