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沿额济纳旗居延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关大楼门前处路段时,被额济纳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经检测杨某某酒精呼气含量检测值为22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杨某某对酒精呼出气体检测值无异议。2020年1月20日20时53分,额济纳旗交警大队民警在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杨某某血液样本两份。2020年1月22日额济纳旗公安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检测,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4.64mg/100ml。杨某某对检验鉴定结论无异议,且不提出重新检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二次因吸食毒品被额济纳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多荣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区**,联系电话1590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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