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7日22时45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 KC****号小型面包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惠渠桥东头被交警当场查获。2015年10月18日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1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