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京HF****号小型轿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雀林院村前驶入逆行,与彭某某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的冀R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04.8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经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彭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