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18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罗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油车路南海渔村饭店、鲈乡南路杰克乐歌KTV等处吃饭、娱乐消费,期间杨某某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U****”的小型轿车,途径云梨路等处,行驶至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湖东路与庞东路路口时睡着,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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