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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住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3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从成都市成华区339购物中心附近出发,途经二环高架路,当其行驶至武某某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0.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时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283****;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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