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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2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杨某某。2020年8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对杨某某网上追逃, 9月18日将杨某某抓捕归案,并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期。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6****二轮摩托车,行至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东平水果市场灯控路口时,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经抽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兰

检察官助理:林嘉露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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