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21时51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路**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查获经过、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