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52********,汉族,初中肄业,现住宝某某*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宝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色*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某某城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莉芳
雷旭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3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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