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白色荣威牌小型车辆沿着2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查获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4.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凯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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