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7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0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村委会****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9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和县明高路(Y048乡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在赵集乡王油坊村委会**沙厂门前与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皖KX****“力帆”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当场指认杨某某饮酒。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及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杨某某血样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负全部责任的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雪梅
检察官助理 于瑞瑞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
赵集村委会季营30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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