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6********,回族,中专文化,宁夏灵武市人,系成都**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园**号楼**单元**室。2015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银川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罚款1500元;2019年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A****3号棕色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利宁街与明珠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83页及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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