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区**排**号。1991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宝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B****V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自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出发,行驶至岳家庄村后,沿宝坻区三赵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牛道口派出所附近时,发现有公安民警查验车辆,为逃避检查掉头返回,后在牛道口中学附近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杨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立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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