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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街**座**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7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21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的吉B****7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四川街公铁立交桥南侧50米处时将沿四川街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该事故致车辆损坏及杨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0.63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车祸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身体瘢痕长度累计42.8cm,构成轻伤一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3.工作纪实;

3.情况说明;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

7.照片。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讯问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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