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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4********,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于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载李某某,沿华兰线由永胜县仁和镇仁里街往仁和镇新坪村委会鱼果菁村方向行驶,15时47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70+688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提取杨某某静脉血液,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2.85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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