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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10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从隆阳城区出发,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隆阳区境内沪瑞线3352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丁 川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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