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幢**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的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路南约90米处时,与遇红灯停车等候的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时,倒车与后方等候的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事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其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的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路**路南约90米处与刘某某、费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牌号为川******小型轿车系机动车。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车上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刘某某、费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从重处罚。事发后,其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钱佳军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8021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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