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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6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的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白酒4两左右。饮酒后,杨某某驾驶渝HT****灰色长安面包车,搭载其妻子从家中出发,沿河滨东路北段往谭家湾方向行驶。在谭家湾路和文汇路路口其妻子下车后,杨某某独自驾车继续沿文汇路行驶,13时许,当其行驶至谭家湾转盘处时,在停车起步过程中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渝H6****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巡逻发现该事故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7月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元。

2020年7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的职务证言;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车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马培清

 检察官助理   刘丹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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