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1********,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H8****号小型轿车,从雷山县**镇**村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20时25分,行驶至**道**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漆泽成
检察官助理 罗 盼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48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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