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大同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三江镇小江石桥往清江大桥行驶,21时46分,当车行驶至锦屏县滨江路800米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20年6月2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C1D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因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于2020年7月17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罚款2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8月11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925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圆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508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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