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AO****号小型轿车载陆某某从开阳县**镇**村梨坡组出发,沿龙岗至高寨162县道**乡**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开阳县**镇**村梨坡砂厂位置时,与对向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贵A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未停留并径直驶离,驾驶人刘某某遂驾车追赶,至开阳县**乡**村**房路段追上被告人杨某某,后刘某某报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103.4mg/100ml,经对其血液提取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后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228号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189.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从宽处罚情节,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具备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喻玺
检察官助理 汪显容2020年11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开阳县**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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