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61988********,汉族,职高文化,系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暂住本市秦淮区**苑**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鼓楼区**园**号**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A1****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行宫至二条巷路段时,被民警查扣。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8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萍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1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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