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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7********,汉族,大专,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号楼**单元150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坊子****小区南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大门西处时,遇行人李某乙沿该道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接报警后,值班民警李某某、吴某某立即赶赴现场,在事故现场李某乙家属举报在现场的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带杨某某到坊子区人民医院,在办案民警监督下由医院医护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抽取了杨某某的静脉血液,固定了两份血液样本并送至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及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道路交通事路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清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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