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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2时47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6号路灯杆处时,撞到路旁路灯杆,致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86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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