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 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C****号小型面包车,沿横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横铜线富阳区富春街道西邮村华家埭路段时,因未仔细观察路况,车辆冲入湖杭高铁封闭施工区域,与赵某某停放在施工区域的鄂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致使鄂A1****号小型轿车与唐某某停放在施工区域的湘N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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