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5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都区新繁镇蟇水村村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都区新繁镇严家桥龙安中学后面的水沟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严家桥龙安小学附近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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