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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住昭化区**镇**路**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工业园区河边“老地方面鱼子”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H*****小型轿车向七盘关国际石材城行驶,当晚8时许,行驶至中曾路0公里(中子镇交警中队门口)处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发现其涉嫌醉酒驾车,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得酒精含量结果为95mg/100ml,遂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朝天区中子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蒲兴琼

 检察官助理  廖富明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7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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