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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6********,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务工,现住泸县**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泸县玉蟾街道康桥半岛一火锅店与同事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其无号牌“爱玛”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经商业一街、花园路向天立翡翠城行驶。21时16分许,杨某某行驶至花园路与绿园路交叉路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受伤昏迷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泸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医院找到杨某某并抽血送检。经泸县公安局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何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305****,地址:泸县**街道**栋**单元**号;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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