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某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师范路新世纪路口往兴某市老车站方向行驶。当日22时52分,被告人杨某某在兴某市第一小学进口处不慎摔倒在地,23时35分兴某市东湖派出所的民警在巡逻防控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派出所的民警就下车去了解情况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是喝了酒的,派出所的民警就打电话通知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经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拍照后,便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到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496mg/100ml,高于醉酒标准值(80mg/100ml),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到兴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兴某市公安局聘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8.84mg/100ml(同样高于醉酒标准值80mg/100ml)。杨某某在案发当日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系醉酒驾驶。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兴某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送检经过等;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牌号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68.84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美芬
书记员:谢厚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某市**街道**村**组**号,电话:18386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散件九页,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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