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道**米处掉头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导致所驾车辆撞上孔某某驾驶的贵BQ****号小型轿车,导致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中乙醇含量为272.6mg/100m1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孔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孔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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