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赫章县**乡**村**组。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6日被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2时05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B****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回家,当行驶至煤兴线99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对向鲁某某驾驶的渝B8713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大湾中队民警出勘现场后,杨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随后将杨某某带至大湾医院进行抽血送检。2020年09月1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鲁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鼎诚司鉴【2020】毒鉴贵字第0066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片;6.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明春
检察官助理 吴 倩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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