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公民身份号为:530423199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号,现住通海县**镇**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09月2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03月12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779****。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海县古台路由南往北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至**路**米(古城小学路段)处时,摩托车左侧与与丁某甲驾驶的云******号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09月03日23时36分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取了血样,同年09月08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9.96mg/100mL血,故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丁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杨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丁某甲、李某某、丁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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