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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75********,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河线从坝洒方向驶往河口县城方向,当行至秀河线K1462+800M处驶出有效路面,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使,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1年0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38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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