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4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3********,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户籍所在地兴义市**镇,住兴义市**镇**安置区**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贵E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往顶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顶效镇金州农贸市场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义市**镇**安置区**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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