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E9F918机动车行驶至顺城路与交通大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清河司法医学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晗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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