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4********,汉族,大专毕业,河南**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区职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濮上名家**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JUC03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中行家属院门口处时,撞在步行的被害人秦某某身上,造成被害人秦现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43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谅解书、河南和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濮鹤濮阳南停车区出具的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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