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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35号 

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住镇平县**********。2001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杨营镇尹营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抽取杨某某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蔡兆卿

检察官助理:赵熙川

2020年1113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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