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回族,初中文化,**酒厂工人,住安徽省霍山县**区**栋**室**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迎驾厂往霍山方向行驶,行至迎驾大道小园盘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周 源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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