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4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物业聘用人员,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2011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科学大道行驶至**路与西二环交口左转,后行驶至**路,在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阳区阜南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庆路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后通知交警,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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