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31岁,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延安市宝某某**局,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村**号,现住延安市宝某某**路**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xx。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2时10分许,在延安市交警一大队特勤中队两次临检时,杨某某未依法停车接受检查,当晚22时30分许,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某某G210国道裕丰桥十字公路处时,追撞于之前发生事故停放在公路上(刘某某驾驶的陕J****7号桑塔纳轿车右后尾部),事故后杨某某驾车逃逸至安居小区后路口时,车辆撞上人行道U型隔离桩驶入东侧人行道内,后被尾随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时发现陕J****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某有酒后反应,并对其进行呼气式检测及血样提取、保存;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杨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57. 06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06mg/100ml;
3被告人杨某某肇事逃逸,应从重处罚;
4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延安市宝某某光华路13区4号楼3单元202室。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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