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0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K****9)沿G359线由陆川县城方向往沙坡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7)由沙坡方向往陆川县城方向行驶,至G359线463KM路段时,杨某某驾驶车辆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共 128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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