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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 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 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2月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严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饭店吃饭喝酒。次日5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前往如东送货,当其由南向北行驶到洋海线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南向东北斜穿马路的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受伤,于同年9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终结,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晨曦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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