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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屯,住黑龙江省宾县**镇**屯。2020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A***7号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黑M***0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乘郑某某、张某某),沿抚远市建黑高速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远市抚远镇建胜村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女,殁年59岁)撞伤,崔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等;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文书;

5.抚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兵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期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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